当前位置: >首页 -> 政务 -> 新闻动态

TOP

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司法权的性质之非服从性
2019-11-05 15:38:19 来源: 作者: 【
导读:我们知道,人类在远古时代发生矛盾纠纷,往往是设立起长老、族长这一机制来解决的,即双方发生矛盾争执时找受人尊重和尊敬的长老、族长来主持公道,裁断是非。到了较为文明的时代,才设立专门机构来处理人类的纠纷。不论是长老、族长机制还是后来的专门机构机制,其..

我们知道,人类在远古时代发生矛盾纠纷,往往是设立起长老、族长这一机制来解决的,即双方发生矛盾争执时找受人尊重和尊敬的长老、族长来主持公道,裁断是非。到了较为文明的时代,才设立专门机构来处理人类的纠纷。不论是长老、族长机制还是后来的专门机构机制,其角色都是被动和中立的,即有诉求才受理,才按中立立场,以中立身份,依中立原则来裁断双方的纷争。而人们尊重、服从这些裁断机构也在于相信它是超然于纠纷各方,不偏不倚,中立及公平的。
作为现代社会最有权威、最具有裁决能力的法院,法院和法官于法律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纠纷,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,依公正、科学的司法程序,居中加以解决。(一)法院不得加入其他权力的范围,不得受其他权力的支配、影响、干涉,因为,国家其他权力行使是否合宪合法,仍需要司法来裁断,司法权同其混合将使司法权失去这一作用与价值。(二)法院中立于社会。即法院不主动介入社会纠纷的处理,不提前介入纠纷的调查、讨论、决定,坚持不诉不理的原则。(三)法官中立于上、下级法官及同行。非因共同审理案件的需要,法官之间应当中立,即使是法官的上司或领导,也不得干涉法官独立办案。(四)法官的心态应当中立。在判决下达之前,法官不得表露自己对案件的意见、看法,因为“法官的内心只有处于中立状态下的审判行为才是合法的审判行为;只有在法官内心处于中立地位下做出的裁判才是合法的裁判,才是应当受到社会意识自觉尊重的社会存在”。(五)法官的举止应当中立。即法官在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应当保持同等的距离,同等意义的语言,并在诉讼程序中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,不得有任何亲近或压制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与表现。
这就说明了司法权的非服从性,它中立于任何一方,它不会屈从于任何一方,而只有满足了非服从性的司法机关才能赢得人们的尊重和信赖。

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
侯雪峰
Tags:
】【打印繁体】【收藏】 【推荐】【举报】【评论】 【关闭】 【返回顶部
上一篇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法家思想指.. 下一篇方巷小学开展“不忘初心,牢记使..

直播扬州